未及时启动强行平仓制度导致损失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金融衍生品种交易 强制平仓 过错程度 合理预判
基本案情
彭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彭某某与某银行天水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签订《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约定日终资金清算时彭某某账户保证金比例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且彭某某未在规定时限内补足时,某分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9时30分之后对彭某某所持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执行强行平仓。但某分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仅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启动强行平仓,而且系统自动从彭某某账户扣划资金充抵保证金,提高了保证金比例,某分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彭某某共计损失844 389元,某分行应承担该损失及相应利息。请求:某分行赔偿因违约给彭某某造成的损失844 389元。诉讼过程中,彭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某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损失付清时止的利息。
某分行辩称:彭某某保证金比例未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9%,某分行未对彭某某的账户进行强行平仓未违反协议约定;并且在2016年7月4日出现涨停,按照协议约定,某分行于7月4日20时34分对彭某某账户进行强行平仓,且强行平仓选择的价位属合理的范围,彭某某不能以某分行选择的价位不是最佳主张权益。因此,某分行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分行反诉称:2016年7月4日20时34分,某分行虽对彭某某的账户进行了强行平仓,但因彭某某对涉案交易行情把握不准,又未及时补足保证金,强行平仓后仍不足以弥补交易亏损,7月5日结算时造成保证金负损失137 803.77元,导致上海黄金交易所直接从某分行的账户中划扣137 803.77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损失应由彭某某承担,故提出反诉请求由彭某某赔偿某分行损失137 803.77元。
彭某某辩称:上海黄金交易所划扣某分行137 803.77元以冲抵彭某某保证金不足的情形属实,但该损失实际计算在彭某某账户7月5日结算时亏损的403 189元之内,造成该损失的原因是某分行在应当平仓时未平仓,从而未能及时终结合约,使彭某某的保证金比例远低于该日强行平仓线,且当日又遭遇极端市场行情。如某分行在前两次的交易中的任何一次能及时平仓,就不会有7月5日的负亏损。该损失实际由某分行违约造成,且某分行在该日强行平仓时未选择合理价位,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某分行作为甲方,为彭某某(乙方)提供代理个人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收业务有关事项,双方签订了《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彭某某即通过某分行代理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展Ag(T+D)即白银现货延期交收业务。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比例计算方式为保证金比例=已付保证金÷合约总金额(手数×结算价),强平保证金比例为恒定9%。
2016年6月30日,日终资金清算时,彭某某持仓1600手,已付保证金532 488.17元,结算价为3958元,保证金比例为8.4%,低于9%的强平线,且彭某某未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即2016年6月30日19时45分之前补足保证金。7月1日9时,彭某某自行减仓300手,银行系统于9时30分从彭某某账户上自动扣款2万元,此时彭某某的保证金比例从6月30日日终结算时的8.4%提高到10.73%,不符合“低于9%”的约定,银行系统未启动强行平仓。
2016年7月1日日终结算时,彭某某持仓1300手,已付保证金为384 132.62元,结算价为4069元,已付保证金比例为7.26%,低于9%的强平线,且彭某某未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即2016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为周六、周日,不产生交易)19时45分之前补足保证金。7月4日9时31分,因银行系统对彭某某活期账户自动扣款155 800元,此时彭某某的保证金比例再次提高至10.20%,不符合“低于9%”的约定,银行系统仍未启动强行平仓。
2016年7月4日日终结算时,彭某某持仓1300手,已付保证金为270 505.65元,结算价为4277元,已付保证金比例为4.86%。因7月4日14时出现涨停,强平保证金比例调整为13%,某分行按照协议约定可于下一个交易日即7月4日19时45分至7月5日15时30分的3个交易时间段内的任何时间点对彭某某的账户进行强行平仓。7月4日20时34分,银行系统对彭某某的账户进行了强行平仓,以4664元/手的价格卖出881手,于20时39分以4530元/手的价格卖出41手、以4528元/手的价格卖出1手、以4529元/手的价格卖出1手。上海黄金交易所7月5日交易行情为:Ag(T+D)的开盘价为4375元、最高价为4747元、最低价为4230元、收盘价为4333元。7月5日日终结算时,账户亏损403 189元,其中包括因彭某某已缴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当日亏损,已缴保证金出现137 803.77元的负亏损,上海黄金交易所从工行账户上划扣137 803.77元以弥补彭某某不足以支付的损失。(在彭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进行的700多笔交易中也曾出现过从彭某某账户自动扣划补足保证金后未启动强行平仓的情形。)
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日终结算单显示,彭某某的账户2016年7月1日保证金亏损170 162元、7月4日保证金亏损270 400元、7月5日保证金亏损403 189元(含保证金负损失137 803.77元),以上共计亏损843 751元。
在2016年6月29日至7月4日期间,某分行通过短信的方式14次告知彭某某其“保证金不足,要求予以补缴”“保证金余额预计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请予以关注,防范风险”“近日Ag(T+D)合约市场价格盘中出现涨停,近期贵金属市场波动加剧。请关注交易账户余额变动情况,合理控制仓位,有效控制交易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某分行进行现货延期交收合约交易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时间为:每天开市时间为19时45分,夜市连续交易时段为20时至下一个自然日凌晨2时30分,上午时段连续交易时间为9时至11时30分,下午时段连续交易时间为13时30分至15时30分,收市时间为15时45分,日终资金清算时间为15时30分至16时。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甘05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交易账户2016年7月1日亏损170 162元、7月4日亏损270 400元、7月5日亏损265 385.23元(不含保证金负损失),共计705 947.23元的40%即282 37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某分行穿仓损失137 803.77元的60%即82 68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分行提出上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甘05民终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分行作为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代理彭某某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内进行递延业务及相关的资金清算、实物交割活动。该合约业务的交易模式采用保证金制度,具有资金杠杆放大效应,采用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强行平仓制度,可以当日随时开仓、随时平仓,投资者可以做多和做空。我国关于贵金属递延交易目前无对应的法律规则予以规范,但《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上海黄金交易所延期交收交易规则》中对于会员单位对客户交易账户执行强行平仓的标准、条件等均有明确具体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交易代理协议在不违反上述规则的情况下,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问题认定
1.某分行是否有权从彭某某绑定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资金追加交易保证金彭某某与某分行签订的交易代理协议第8条约定,当彭某某的保证金比例低于某分行规定的强平保证金比例时,某分行将发送待强平短信提醒追加交易保证金,彭某某可通过现货延期交收合约平仓、卖出现货实盘合约交易等方式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的不足部分。第9条约定,客户应对其交易资金账户进行积极管理,在交易账户出现保证金不足等情况时,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包括但不仅限于自行平仓、补充资金等)补足保证金。故当彭某某的交易账户出现保证金余额不足时,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彭某某有义务关注延期交收合约交易中保证金和持仓状况,及时采取措施主动补足保证金。除非双方对从彭某某在办理递延业务时绑定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资金追加交易保证金有明确约定,否则某分行无权从彭某某的银行卡中自动扣划资金进入贵金属延期交易账户补足保证金。某分行上诉认为彭某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6月期间进行的多笔交易中存在银行系统采用自动扣款以补充交易保证金,从而使保证金比例高于9%,银行系统未启动强行平仓的情况,因此,应视为彭某某对于银行系统自动扣款补充交易保证金的行为认可并同意,且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交易代理协议第11条中规定了某分行(甲方)有权从彭某某(乙方)交易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或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内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转资金,用于支付的费用包括:(1)依照乙方指令成交的货款和由此产生的交易亏损;(2)为乙方支付的开户费、溢短差、仓储费、延期费、超期费、出入库费和运保费;(3)乙方应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和交易手续费;(4)因乙方的交易行为产生的其他费用;(5)甲方与乙方双方同意的其他划款事项。首先,从该条第(1)项至第(4)项内容来看,某分行有权自动划转资金支付的费用范围包括因依照客户指令成交的货款和交易亏损以及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开支及费用,并不包括交易保证金。其次,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及延期交收交易规则和双方的协议约定,某分行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一般情形下无权处分客户财产。在某分行无证据证明其与彭某某对银行系统有权划转的资金范围中包括交易保证金进行过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在银行系统自动扣款前曾明确告知并征得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彭某某向其绑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目的就是补足保证金,企求交易的正常进行,也不能根据彭某某对之前交易中存在上述情形未提出异议,就认定双方对系统自动从绑定账户中扣款追加保证金的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只要彭某某绑定的资金账户中有剩余资金,且彭某某保证金比例不足时就允许某分行可以自动扣款,无形中增加了交易产生的风险,将直接导致客户账户内资金存在无限透支的风险。最后,鉴于保证金在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中的重要作用,不能仅依据个别交易中存在银行系统自动扣款追加交易保证金,以提高保证金比例,系统未启动强行平仓的情形,就当然推定双方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某分行有权划转资金的范围中不包括交易保证金,某分行系统直接从彭某某账户自动扣划资金追加交易保证金的行为不当,某分行以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2.某分行在2016年7月1日、7月4日未对彭某某账户启动强行平仓是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
保证金交易中的强行平仓,是指当客户账户内交存的保证金比例低于双方约定或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时,经金融机构通知客户,但客户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追加足额保证金时,金融机构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直接将客户账户内持有的头寸全部或部分卖出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强行平仓是上海黄金交易所以及会员单位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透支交易。在客户保证金低于强行保证金比例的情况下,客户又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或自行减仓,金融机构为避免客户及金融机构的账户风险,应当及时行使强行平仓的权利。故只要强行平仓的实体条件及程序条件具备,某分行就应采取强行平仓。
其一,关于强行平仓的实体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客户账户内资金低于强平保证金;第二个条件是客户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补仓。2016年6月30日、7月1日日终资金结算时,彭某某交易保证金比例已低于9%的强平线,并且彭某某均未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的19时45分前按照协议约定的措施及时补足保证金不足部分,故应当认定已满足双方约定的强行平仓实体条件。
其二,关于强行平仓的程序条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彭某某应亲自办理买卖活动,某分行应及时发送通知短信,在彭某某保证金比例低于规定的强平保证金比例时,某分行应当向彭某某发送风险预警和补仓通知。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某分行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彭某某对此未持有异议。某分行于2016年6月30日18时54分10秒及2016年7月1日18时45分36秒给彭某某发出短信通知到下一个交易日开市(每天开市时间为19时45分),中间有近1个小时的时间,这期间均属银行开放转账的时间,且强行平仓的时间为下一个交易上午时段开市半小时后,故留给彭某某实际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属合理,某分行已完成了通知义务。
因此,2016年6月30日、7月1日日终资金清算时,彭某某账户内保证金比例已低于强平线,某分行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彭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主动采取措施补足保证金,故在2016年7月1日、7月4日上午时段开盘半小时后强行平仓的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均已具备,故某分行应当启动强行平仓。
关于某分行上诉认为由于2016年7月1日9时,彭某某自行减仓300手,银行系统9时30分从彭某某账户自动扣款2万元;2016年7月4日9时31分,银行系统从彭某某账户自动扣款155 800元,使彭某某账户内保证金比例高于9%的强平保证金比例,强行平仓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某分行有权划转资金的范围不包括交易保证金,故某分行系统违反协议约定直接从彭某某账户自动扣划资金追加交易保证金,导致彭某某账户保证金比例提高到强平线以上,某分行未采取强行平仓不当。此外,虽然强行平仓从本质上看是金融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但其根本目的在于避免透支交易,具有降低现货延期交收交易风险的重要作用,这其中风险的主要承担者不仅仅是投资者,更是金融机构本身。关于某分行上诉认为因强行平仓系某分行的权利,即使因彭某某保证金不足触发强行平仓条件,其也可以不对彭某某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主张,与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规则以及强行平仓目的相悖,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某分行未在2016年7月1日、7月4日上午时段开盘半小时后启动强行平仓不当,违反协议约定。
3.彭某某2016年7月1日保证金亏损170 162元、7月4日保证金亏损270 400元,某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货延期交收合约交易中,某分行并非交易的民事主体,是否交易及如何进行交易均由客户决定,彭某某作为交易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故虽然某分行在强行平仓条件成就时,为了避免透支交易享有强行平仓的权利,但并不排除彭某某为了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本案中,某分行在彭某某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9%时,给其发送了补仓通知和预警短信,根据协议第8条第(3)项、第9条的约定,彭某某未主动通过现货延期交收合约平仓、卖出现货实盘合约交易、补足资金等方式有效控制交易风险,构成先行违约。某分行在彭某某未主动采取措施提高交易保证金的情况下,系统自动从彭某某账户扣款用来追加交易保证金的行为显属不当,某分行对彭某某交易账户未尽到相应的防控义务,对彭某某账户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彭某某在某分行未采取强行平仓后,未对市场行情、交易风险作出合理预判,亦未采取平仓等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彭某某个人承担。但一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无法区分彭某某未补足交易保证金的损失、某分行未强行平仓的损失以及彭某某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由某分行承担彭某某2016年7月1日保证金亏损170162元、7月4日保证金亏损270 400元,共计440 562元的40%即176 224.8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认定
根据双方交易代理协议第13条约定:前一个交易日出现涨(跌)停板,某分行有权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后交易时段内的任何时点对乙方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处理。因2016年7月4日14时出现涨停,强平保证金比例调整为13%,该日日终结算时,彭某某持仓1300手,已付保证金为270 505.65元,结算价为4277元,已付保证金比例为4.86%,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故某分行可以于下一个交易日的三个交易时段内任何时间点对彭某某账户进行强行平仓。由于现货延期交易市场价格瞬息万变,彭某某未举证证明平仓价位在当时市场条件下不属于合理范围。故某分行于2016年7月4日20时34分对彭某某账户进行强行平仓未违反协议约定。
但是,关于彭某某7月5日保证金亏损403 189元(其中包括给某分行造成的穿仓损失137 803.77元)是否应由某分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某分行依据协议对彭某某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只要成交的平仓价位、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范围,对强行平仓后造成的彭某某账户内资金损失以及某分行的穿仓损失均应由彭某某承担。但本案中,因某分行在2016年7月1日、7月4日上午时段,银行系统从彭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款追加保证金的行为不当,导致某分行在强行平仓条件成就时,未及时对彭某某交易账户进行强行平仓,某分行存在一定过错。之后,彭某某自己亦未采取平仓等措施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也未对某分行未强行平仓提出异议,反而在7月4日市场波动剧烈、行情上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做空交易,也存在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因此,对于7月4日日终结算时,彭某某账户保证金比例仅为4.86%,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某分行于7月4日20时34分对彭某某账户启动强行平仓后造成的损失结果,与某分行在7月1日、7月4日强平条件成就时,系统自动从彭某某账户扣款追加保证金,导致彭某某账户保证金比例高于强平线,未进行强行平仓的原因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由某分行承担因强行平仓给彭某某账户资金造成损失265 385.23元的40%,由彭某某承担某分行因强行平仓造成的穿仓损失137 803.77元的60%,与某分行、彭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相符,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银行接受客户委托,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金属交易所会员身份代理客户在金属交易所内进行贵金属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该业务系衍生金融工具,是一种金融合约。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交易代理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客户交易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支付费用的情况下,银行不得擅自从客户账户中扣划资金。银行对客户账户未尽到防控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客户在银行未采取强行平仓后,未对市场行情、交易风险作出合理预判,未采取自行平仓等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客户个人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第465条第1款、第509条第1款、第577条、第592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20条)
一审: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8日)
二审: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民终816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