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期货居间人和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的期货公司应对投资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 期货居间人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法律责任的性质及认定
基本案情
陶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参加居间培训测试,并在当日出具《首创期货居间人培训确认单》。在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期货公司)提交的《居间培训测试试题2018版》中,陶某某存在错误作答,但试卷上显示测试分数为满分。同日,陶某某签署《期货居间人自律承诺书》,并与某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9年5月,张某某经“A+B布局交流群”中“韩某”介绍,联系“吴某”,并在某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吴某”指示张某某将居间人填写为“陶某某”,并称陶某某为其“总监”。2019年6月3日,张某某签署《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业务明示》等文件。上述文件显示张某某为C4类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其中载明:“(二)居间人非期货公司员工,其居间活动仅限于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独立承担基于居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得开展期货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活动。……(四)居间人不得存在下列行为:……4.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11.损害客户、期货公司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同日,张某某签署《互联网开户风险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与某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某期货公司就张某某的开户进行了视频验证,在视频验证中再次对期货投资风险、居间人身份等事项进行告知。在开设前述期货账户后,张某某跟随“韩某”在“A+B布局交流群”中的指令进行螺纹钢期货交易。张某某共计入金323万元,出金1298207.22元,差额1931792.78元。平仓盈亏-791740元,支付手续费1140052.78元。2019年9月5日,张某某与某期货公司签署《销户确认书》,载明本人终止与贵公司的期货代理关系,双方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终止。
期货交易损失发生后,张某某将某期货公司举报至北京证监局。2020年1月22日,北京证监局对某期货公司出具《关于对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载明:“你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的问题。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2020年2月28日,北京证监局对张某某的投诉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未发现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举报所提参与喊单、刷单行为的证据;您已书面确认期货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您的交易结算信息未见异常;经调取公司留存记录,未见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您投诉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等行为,我局已依规对公司进行了处理。”
2020年10月16日,张某某将陶某某、某期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某某、某期货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931792.78元及至支付日止的利息。
案件审理中,陶某某称其并不认识张某某及“韩某”,吴某为其前女友,通过吴某提供的信息促成张某某与某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另查,张某某的风险评测结果显示,其进行投资的首要目标是“产生较多的收益,可以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张某某称其有大学本科学历,在财产保险公司做管理工作,购买过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过股票。张某某支付的手续费1140 052.78元,其中陶某某可获得的居间报酬为客户手续费净收入的95%,可获得的总收入共计803018.17元。因陶某某存在其他风险事件,某期货公司扣发陶某某当月合计收入金额的20%作为风险金,涉及到张某某期货交易扣发的金额共计83283.7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判决:1.陶某某、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连带赔偿损失 772 717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陶某某、某期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损失579537.83元;4.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损失19317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作为期货居间人的陶某某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资者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陶某某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导致张某某在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某某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同时,陶某某因为张某某的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陶某某对于张某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该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陶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某期货公司的履约行为对于张某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某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陶某某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因此,某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一位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张某某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某某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张某某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不作充分分析判断,对他人指定的期货居间人陶某某的身份未向某期货公司进行核实,后发生期货交易损失。故虽然陶某某及某期货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张某某期货交易结果的同一损害,但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张某某、陶某某及某期货公司存在的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陶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的30%,某期货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的10%。
裁判要旨
1.期货交易者可以直接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也可以借助居间人或者中介人的居间服务。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在向交易者提供服务中,应当分别或者共同向交易者承担交易者适当性义务。期货居间人应当接受期货公司的管理,期货居间人对交易者承担适当性义务,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反之亦然。期货公司和期货居间人违反交易者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往往相互交织,需要甄别交易者与期货居间人或者期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个案情况,交易者可以要求期货居间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有时还可要求经纪人和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在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中,期货居间人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也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已经成为期货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期货居间人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作为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媒介,能够帮助期货公司展业,也能够帮助交易者尽快熟悉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则,从而有效降低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双方的缔约成功率。然而,目前针对期货居间服务缺少专门规定,期货市场居间服务监管不够完善,在实践中时常出现因期货居间人行为不规范引发的各类民事纠纷。因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进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案件,应承担相应责任。
3.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期货居间人的定义进行明确,重申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及期货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或称“中介服务”),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自然人居间人,其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其法律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确定。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可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判断期货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责任。期货公司具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1条、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2009年12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1条、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0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88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