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油掉期交易中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应依约适用国际惯例予以认定
关键词
民事 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掉期交易 ISDA主协议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某外资银行与某石油公司签订ISDA2002主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协议)。2014年2月14日,某石油公司签署《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交易条款(以下简称2月份交易条款)。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及对应的《交易确认书》(以下简称3月份交易条款),双方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在《风险确认》中,某石油公司向某外资银行确认及承认:某石油公司已经基于自身的判断对是否订立交易以及交易是否合适或适当做了最终决定,且对于其认为需要取得其他咨询以协助其作出本决定的,其已经取得自身顾问的所有额外意见。同日,某外资银行特别就布伦特原油价格跌破执行价格的亏损风险向某石油公司进行说明,某石油公司最终确认进行系争交易。主协议于3月份交易条款签订后,某外资银行与某石油公司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7日,某外资银行与某石油公司的授权交易员齐某通话,就系争交易向某石油公司提示油价下跌风险。某石油公司均表示了解且希望按原约定3月份交易条款执行。2014年11月11日,某石油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的函》,要求提前终止2月18日签署的“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协议,否认2014年11月10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11月10日后的损失。2014年11月27日,某外资银行向某石油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通知》,指定2014年12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
2014年12月2日,某外资银行向5家市场交易商发送电子邮件,就系争交易提前终止所需的平仓成本发送询价函。2014年12月3日,某外资银行向某石油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金额计算报告》及其附件,载明:要求某石油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提前终止金额在本报告生效日起的第二个本地工作日到期(以下简称支付到期日),要求某石油公司在支付到期日支付以上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付的利息。
某外资银行因索赔未果,于2019年4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石油公司向某外资银行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28,560.97美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其实际支付结算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石油公司支付某外资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05,777.97美元及利息;驳回某外资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支付提前终止款和驳回律师费的判决内容,并基于某外资银行自愿放弃利息诉请而对一审其他判决作出相应变更。
裁判理由
经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涉案交易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第二,上诉人某石油公司发函终止协议是否构成违约;第三,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为何及款项如何计算。
一、关于涉案主协议及相关交易条款效力问题,某外资银行在缔约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的客户审查及风险提示义务,某石油公司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关于对冲现货交易中的损益,不能从涉案交易本身的盈亏来判断合同的公平性。故涉案交易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
二、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的后果问题,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现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的协议为3月份交易条款并无争议,故某石油公司向某外资银行出具此函应理解为要求终止3月份交易条款。而根据主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取消、否认、放弃或拒绝全部或部分之主协议、由该方签订和交付之任何确认书或由此等确认书证明之任何交易,或对主协议、上述确认书或交易之有效性提出异议,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某外资银行据此确定双方之间互换交易的提前终止日并要求某石油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及其利息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
三、关于提前终止款项的法律性质和金额的确定问题,掉期交易中,交易双方对具体违约责任触发交易提前终止的合约安排,实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的约定解除。违约事件下提前终止应付额包括终止款项和未付款项两部分,其中未付款项的清偿属于对已发生并确定之债务的履行,而提前终止款项即为交易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对非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赔偿非违约方因交易提前解除而遭受之损失。ISDA主协议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在衍生品交易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因此,若交易协议中实际采用了ISDA主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交易各参与方对协议中所列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预期。在某石油公司要求提前终止交易后,为确定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款项金额,某外资银行向行业内数家第三方机构咨询了有关替代交易的报价,并结合其他市场信息计算出了提前终止款项金额,该询价方法具有合理性。
裁判要旨
1.衍生品交易是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博弈,在金融机构对产品交易结构、蕴含风险进行充分揭示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由此订立的交易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交易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交易构成违约的,作为协议相对方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据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协议。
2.ISDA主协议为场外衍生品交易提供了适用于国际市场的标准化合约,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法院在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时,应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考量ISDA主协议相关规定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为基础,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577条、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6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