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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案例

郭某诉甲证券公司、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上传时间:2024-12-11 点击量:183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

交易所依法合理履行自律监管职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郭某诉甲证券公司、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易所因其自律监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应结合交易所的性质、交易所监管职责的范围以及资本市场的特点进行合理认定。面对资本市场的突发事件,是否采取监管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应由交易所结合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主决定。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甲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当天下午开市后,甲证券公司在未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下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同年11月,证监会对甲证券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相关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原告郭某认为,甲证券公司上述行为导致当日股指期货市场涨跌幅异常波动,应对其同日进行的股指期货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在明知甲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亦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之嫌,故应与甲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甲证券公司赔偿郭某损失11,280元;驳回郭某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证券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内幕交易,郭某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进行IF1309交易且其主要交易方向与甲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方向相反,故其相关交易损失应由甲证券公司承担。法院同时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曾发布相关不实信息或在甲证券公司发布公告前即已提前知晓相关事宜。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组织,其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被赋予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市场主体采取单方、强制性、不利益措施的权力。甲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时,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尚无从知晓其行为原因及性质,亦无法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该类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更无发布相关信息的事实基础。至于应否对甲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采取临时停市、限制交易等措施,则应由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结合当时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行决定,并非在市场出现异常时即必然立即行使。如否定交易所行使该种权力时的自主决定权,则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将因个别主体的违规行为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质将对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构成更大伤害。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应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当日交易情形来看,甲证券公司错单交易后,市场已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不存在之后另行临时停市的必要。甲证券公司之后采取的内幕交易行为,在数量及金额上亦未达到限制交易的法定条件。因此,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未采取原告所主张的紧急处置措施,应属合理,并未影响证券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无需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对于交易所监管职责的性质及交易所是否应就其监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我国《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未明确。本案根据我国《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为自律管理组织,其职责范围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被赋予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市场主体采取单方、强制性、不利益措施的权力,而交易所行使前述职权的自主决定权系保障其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的前提基础。在阐明了资本市场的市场逻辑、法律逻辑及监管逻辑的前提下,本案确立了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原则,有利于交易所正常履行职责,维护资本市场的有序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