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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规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合约交割细则

上传时间:2025-01-23 点击量:3699 来源:中金所



 

 

( 2015  6   26  日发布    2017   1   4   第一次修订

2018  8  6  日第二次修订    2018  12  28  日第三次修订

2020  3   1  日第四次修订  2020  6   12   第五次修订

2023  4   14   第六次修订 2024  2   23   第七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 所)国债期货合约交割行为,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 易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方式。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 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交割涉及的国债托管业务由国债托管机构依 其规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国债托管机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

 

 

第二章 可交割国债


 

 

第五条  国债期货合约的可交割国债应当满足以下条

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 债;

(二) 同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三)固定利率且定期付息;

(四)合约到期月份首日剩余期限符合合约规定的范 围;

(五)符合国债转托管的相关规定;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2 年期国债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面值 200  元人民币的国债,5 年期、10 年期和 30 年期国债期货合约 的交割单位为面值 100 万元人民币的国债。每交割单位的国 债仅限于同一国债托管机构托管的同一国债。中国结算上海 分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托管的国债分别计算。

第七条  国债期货合约的可交割国债及其转换因子数 值由交易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

 

 

第三章 国债托管账户审核

 

 

第八条  参与交割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事先向交易 所申报国债托管账户。参与交割的客户应当事先通过会员向


交易所申报国债托管账户。会员、客户应当确保所申报的国 债托管账户真实、有效。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按照交易编码申报国债托管账 户, 申报中央结算开立的国债托管账户的,只能申报一个国 债托管账户; 申报中国结算开立的国债托管账户的,应当同 时申报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 的国债托管账户,且只能分别申报一个国债托管账户。

第九条  会员申报国债托管账户,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 列材料:

 一)国债托管账户申报表;

(二)国债托管账户证明材料;

(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会员应当确保材料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会员可以在交易日 9:30-14:00  向交易所申报国 债托管账户,交易所在正式受理申报后三个交易日内进行审 核并予以答复。交易所在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会员对申报材 料进行补充说明,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十一条  在国债期货合约交割月份之前的二个交易 日尚未通过国债托管账户审核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  交割月份之前的一个交易日至最后交易日,其在该国债期货 交割月份合约的持仓应当为 0 手。

自交割月份之前的一个交易日起,交易所按照《中国金 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未通过国


债托管账户审核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交割月份合约持 仓予以强行平仓。

第十二条  国债托管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非期货公司 会员应当及时向交易所申报,客户应当及时通过会员向交易 所申报。

 

 

第四章 交割流程

 

 

第十三条  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后至最后交易日之前,由 卖方主动提出交割申报,并由交易所组织匹配双方在规定的 时间内完成交割。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的未平仓部分按照 交易所的规定进入交割。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参与交割视为授权交易所委托相 关国债托管机构对其申报账户内的对应国债进行划转处理。

第十四条  自交割月份之前的二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 易日之前一个交易日,每日收市后,同一交易编码的交割月 份合约双向持仓对冲平仓,平仓价格为该合约前一交易日的 结算价。对冲平仓结果不计入当日结算价的计算。

第十五条  最后交易日之前申请交割的, 当日结算时, 交易所按照同一交易编码的申报交割数量和持仓量的较小 值确定有效申报交割数量。所有卖方有效申报交割数量进入 交割。

交易所按照申报意向优先,持仓日最久优先,相同持仓 日按比例分配的原则确定进入交割的买方持仓。买方有效申


报交割数量大于卖方有效申报交割数量的,按照买方会员意 向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进入交割的买方持仓,未进入交 割的意向申报失效。

所有进入交割的买方和卖方持仓从交割月份合约持仓 中扣除。

第十六条  最后交易日之前申请交割的,非期货公司会 员应当向交易所申报交割意向,客户应当通过会员向交易所 申报交割意向。结算会员可以授权交易会员向交易所申报交 割意向。

交割意向应当在当日 15:15 前申报至交易所。

卖方申报意向内容应当包括可交割国债名称、数量以及 交券的国债托管账户等信息。

买方申报意向内容应当包括交割数量和收券的国债托 管账户等信息。买方以在中国结算开立的账户收券的,应当 同时提供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 立的账户。

会员应当确保申请交割的客户具备交割履约能力。

第十七条  最后交易日之前未进行交割申报但被交易 所确定进入交割的买方持仓,交易所根据卖方交券的国债托 管账户,按照同国债托管机构优先原则在该买方事先申报的 国债托管账户中指定收券账户。

第十八条  最后交易日收市后,同一客户号的双向持仓 对冲平仓,平仓价格为该合约前一交易日的结算价,同一客 户号的净持仓进入交割。对冲平仓结果不计入交割结算价的


计算。

第十九条  最后交易日进入交割的,会员应当在最后交 易日 15:15 前向交易所申报买方收券的国债托管账户和卖方 的可交割国债名称、数量以及交券的国债托管账户等信息。 买方以在中国结算开立的账户收券的,应当同时提供在中国 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账户。

最后交易日进入交割的,会员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买方 交割信息的,交易所根据卖方交券的国债托管账户,按照同 国债托管机构优先原则在该买方事先申报的国债托管账户 中指定收券账户。会员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卖方交割信息 的,视为卖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付可交割国债。

第二十条  买方、卖方持仓进入交割的当 日,交易所在 结算时根据同国债托管机构优先原则,采用最小配对数方法 进行交割配对,并将配对结果和应当缴纳的交割货款通知相 关会员。

第二十一条  交割模式分为一般模式和券款对付模式。 进行券款对付模式交割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配对双方均以中央结算开立的国债托管账户参与 交割;

(二) 配对双方参与交割的国债托管账户不为同一账 户;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交割在配对后的连续三个交易日内完成, 依次为第一、第二、第三交割日。


 一)第一交割日

以一般模式进行交割的, 当日为交券日。卖方应当确保 交券的国债托管账户内有符合要求的可交割国债, 国债由卖 方交券的国债托管账户划转至交易所的国债托管账户后视 为卖方完成交券。

(二)第二交割日

1 以一般模式进行交割的,当日为缴款日。当日结算 时,交易所将交割货款从买方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划转至 卖方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同时释放进入交割的持仓占用 的保证金。

2 以券款对付模式进行交割的,当日为券款对付日。 卖方和买方根据交割配对结果,按照中央结算的有关规定进 行券款对付。

(三)第三交割日

1 以一般模式进行交割的,当日为收券日。交易所将 可交割国债划转至买方收券的国债托管账户。

2 以券款对付模式进行交割的,当日结算时,交易所 释放进入交割的持仓占用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因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等原因导致交割无 法正常进行的,交易所有权对交割流程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卖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付可交割 国债或者买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数缴纳交割货款的,可以 采取差额补偿的方式了结未平仓合约。申请采取差额补偿 的,结算会员应当在第二交割日 10:00 之前向交易所进行申


报。

第二十五条  一方进行差额补偿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 通过交易所向对方支付补偿金,并向交易所支付差额补偿部 分合约价值一定比例(2 年期国债期货为 0.5%5 年期国债 期货为 0.8%10 年期国债期货为 1%30 年期国债期货为 2%)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补偿金

1 卖方进行差额补偿的,应当支付差额补偿部分合约 价值一定比例(2 年期国债期货为 0.5%5 期国债期货为 0.8%10 年期国债期货为 1%30 年期国债期货为 2%)的 补偿金;若基准国债价格大于交割结算价与转换因子乘积 的,卖方还应当按照以下计算公式继续支付差额补偿金:

差额补偿金=差额补偿部分合约数量× (基准国债价格 -交割结算价×转换因子) ×(合约面值/100 元)

2 买方进行差额补偿的,应当支付差额补偿部分合约 价值一定比例(2 年期国债期货为 0.5%5 期国债期货为 0.8%10 年期国债期货为 1%30 年期国债期货为 2%)的 补偿金;若交割结算价与转换因子乘积大于基准国债价格 的,买方还应当按照以下计算公式继续支付差额补偿金:

差额补偿金=差额补偿部分合约数量× (交割结算价× 转换因子基准国债价格) ×(合约面值/100 元)

差额补偿后,交易所向卖方退还已交付的差额补偿部分 相应的国债。

(二)基准国债


最后交易日之前申请交割的, 以卖方申报的国债作为基 准国债;最后交易日进入交割的, 以该合约所有卖方有效申 报交割数量最大的国债作为基准国债,所有卖方有效申报交 割数量最大的国债不唯一的, 以其中上市交易日期最近的国 债作为基准国债。

按照上述方式无法确定基准国债的,交易所有权指定基 准国债。

(三)基准国债价格

基准国债价格以交易所认定的机构发布的第二交割日 估值数据为准。

交易所有权对基准国债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双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付可交割 国债或者交割货款的,交易所向双方分别收取相应合约价值 一定比例(2 年期国债期货为 1%5 年期国债期货为 1.6% 10 年期国债期货为 2%30 年期国债期货为 4%)的惩罚性 违约金。

 

 

第五章 交割结算

 

 

第二十七条  国债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之前的交割结 算价为卖方交割申报当日的结算价,最后交易日的交割结算 价为集中交易中该合约最后交易日全部成交价格按照成交 量的加权平均价。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三位。

合约最后交易日无成交的,交割结算价计算公式为:交


割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 -基准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 交的离交割月份最近的合约。根据本公式计算出的交割结算 价超出合约涨跌停板价格的,取涨跌停板价格作为交割结算 价。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交割货款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交割货款=交割数量×(交割结算价×转换因子+计利 息)×(合约面值/100 元)

其中,应计利息为该可交割国债上一付息日至第二交割 日的利息。

第二十九条  国债期货合约的交割手续费标准为每 5 元。交易所有权对交割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交割涉及的国债过户费等费用按照国债托 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跨国债托管机构交割过户的, 由买方承担转托管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合约价值的计算公式为:合约 价值=交割结算价×(合约面值/100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中国金 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4  2  26  日起实施。